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
原告:某信用社
被告:某农机公司
被告:某修造厂
1996年7月31日,农机公司所属购销站为购买配件,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率月息8.64
‰,期限至1996年9月30日止,修造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购销站未归还贷款。同
年11月15日购销站解体。同年11月23日,购销站又与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时给
付了信用社1996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协议签订时,担保人修造厂未在场,事后也未
签字。还款协议达成后,购销站没有履行。信用社经向农机公司和修造厂索还贷款不成,
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农机公司所属购销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修告厂为
其担保亦有效,因购销站解体,其主管单位农机公司应予清偿,被告修造厂为其担保应
负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4辑,第135-137页]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信用社与农机公司所属购销站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修造厂的担保亦
是有效的。但本案的分歧在于,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没有担保人的签
字和印章,保证人修造厂是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
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
人不要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信用社与购销站间的延期还款合同,因签约时借方购销
站已解体,已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延期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仍有效,保证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所以保证人
修造厂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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