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前,为了防止身后财产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安徽省合肥市的一对老夫妇采取了对遗嘱进行公证这种时髦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遗产,然而两位老人双双谢世后,子女间不仅没有减少讼累,而且他们所选择的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也受到了质疑——
黄老汉申请遗嘱公证
家住合肥市宿州路的黄老汉(化名夫妇生有三个子女,在此姑且分别化名称其为黄甲、黄乙和黄丙。1991年5月,黄老汉夫妇向合肥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要求将其拥有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门面房全部给黄乙继承,当时因故公证处未予受理。同年8月9日,黄老汉夫妇再次提出遗嘱公证申请被正式受理,合肥市公证处随后指派公证员张某承办、另一名公证员协办此项事宜。同年9月9日,该公证处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加盖公证处印章的第189号公证书,并送达黄老汉夫妇处。黄老汉临终前,将该公证遗嘱交付给了黄乙。
法院认定:公证程序不合法
按理,有了公证遗嘱,黄乙将来继承父母留下的两处房产应不成问题。然而世事难料,就在黄老汉夫妇相继去世后不久,黄甲和黄丙向黄乙提出了要求分割该房产的主张。在与黄乙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黄甲和黄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其父母已留给黄乙的住房和门面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肥市公证处自1991年5月受理黄老汉夫妇遗嘱公证申请,至同年9月9日出具公证书,已过1个月办证期限,但未办理延期手续,而且只有1名公证员办理此项公证事宜,又无见证人在场并在遗嘱上签名,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办证时黄老汉在场及该遗嘱系黄老汉夫妇亲口所述或亲自在遗嘱上盖章,所以合肥市公证处出具的这份公证书不具有公证效力,应认定该两处房产系黄老汉夫妇遗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门面房由黄乙继承,住房由黄甲与黄丙继承。
黄乙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合肥市中级法院驳回,理由与一审判决几乎一样——黄乙无证据证实1991年9月9日合肥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时黄老汉在场及遗嘱系黄老汉夫妇亲口所述或在遗嘱上盖章,故该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依据材料不真实,同时也无材料证明合肥市公证处向黄老汉送达了此公证书,因而该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黄乙主张遗嘱继承的根据。
官司打到这一步,黄乙颇感委屈,他怎么也不相信白纸黑字的公证书会没有效力。于是他向合肥市检察院提出了申诉。
司法部门:公证书合法有效
第189号公证书有没有证据效力是此案的关键。实际上,早在黄甲、黄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两人就要求合肥市公证处撤销该公证书,但被否决,继而他们又先后向合肥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厅申请复议,复议结果都是不予撤销。眼看这边无望,黄甲、黄丙二人遂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第189号公证书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公证书,但不久即被二审法院否定,因为公证处行使的不是行政权力,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撤销此公证书缺乏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黄甲二人又走上了民事诉讼之路。
对于本案中第189号公证书有无公证效力,司法部也有说法。还在黄甲二人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司法部公证司就在2000年8月致安徽省司法厅公证处的一份《关于合肥市公证处不应成为行政诉讼主体的复函》中明确指出,遗嘱人(即本案中黄老汉夫妇——记者注)正式申办遗嘱公证的日期应为1991年8月9日,且此后的办证期间是由一名公证员承办、另一名公证人员参与的。公证遗嘱作为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公证证词页上由公证员签名,而遗嘱上无需另有见证人签名。这一复函就意味着本案中涉及的第189号公证书符合法定程序,办证亦未超过期限,依法具备公证文书的效力。
安徽省检察院提出抗诉
2002年5月24日,合肥市检察院提请安徽省检察院抗诉。安徽省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市中级法院就此案所作出的判决否定公证遗嘱的法定证据效力,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遂于今年8月28日提出抗诉。
安徽省检察院承办此案的检察官告诉记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在对方没有举证而法院又未调查收集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却让遗嘱继承人黄乙自己来举证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是把公证书已经证明了的事实当做普通事实来审查,这样做不仅会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公证机关的国家证明权。
公证遗嘱效力谁来确认
合肥市公证处在向该市中级法院提交的一份要求再审的报告中针对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进行了逐条驳析。他们认为,黄乙向法庭提交经公证处公证的合法有效的遗嘱公证书后即可有权要求法院保障其合法的继承权,而不再负有举证义务;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高于一般书证的,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法院才可不认定公证书所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然而本案中黄甲、黄丙只主张、不举证,更不用说提出此类相反证据了。二审法院在亦未调查收集此类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就轻易否定公证书,显然是草率的。该公证处同时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两条法律规定,来支持上述观点。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无材料证明已向黄老汉送达了此公证书的认定,合肥市公证处则认为,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有关规定,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况且这是黄老汉夫妇共立的一份共同遗嘱,黄老汉的妻子已经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了,实无必要二人都签收。
黄乙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终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因为在不撤销公证书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马俊驹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说,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形式中效力最高,而且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在确认公证遗嘱是否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时,通常都是坚持形式审查标准,而非实质标准。就本案而言,这份公证遗嘱的效力应该没有什么问题。
来源:《检察日报》